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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启矮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萍乡市湘东区新建村大水庙25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通过静脉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共6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与肖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与肖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3、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与肖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4、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和肖某某一起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后,肖某某和吴某某又一起在刘某某家注射了毒品海洛因。5、2014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二楼卧室和肖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6、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一楼大厅和肖某某一起注射了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