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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白某某,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3月26日生育女儿白某,现已成家。1988年8月13日生育儿子白小某,现已大学毕业。由于双方了解较少,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导致双方婚后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一家之主,毫无责任心,尤其是子女出生后,家庭负担日益加重,被告却好逸恶劳,无所作为。原告辛苦挣钱养家糊口,被告不但不体谅,反而胡说乱骂,使原告有苦难言。更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拳打脚踢,就连原告住院期间也不放过,出手之狠,毫无夫妻之情,且被告还经常谩骂原告已故的母亲,使原告倍感婚姻之痛苦,夫妻之间长期分居,毫无感情可言。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968号判决书,以没有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之间仍是分居,互不履行义务,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张店乡军王庄村平房四间(价值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两间。被告白某某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双方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5年3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白某,儿子白小某,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在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96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3月举行婚礼,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可见双方是经过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琐事生气,在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成丽-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