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才修与黄国强、林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才修,黄国强,林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金才修,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温永尚,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强,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世杰,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金才修与被告黄国强、林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才修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强、林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国强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金才修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星期,由被告林世杰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国强偿还原告金才修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林世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强、林世杰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黄国强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4000元及被告林世杰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强、林世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国强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金才修借人民币1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星期;被告林世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时两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国强偿还原告借款9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金才修与被告黄国强、林世杰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国强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但被告已返还的9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林世杰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林世杰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林世杰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免除被告林世杰的保证责任。被告黄国强、林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才修借款4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至2015年1月20日,另4500元自2015年1月2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黄国强、林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