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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宋朝霞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朝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宋朝霞。委托代理人:姜奉良,系原告丈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号*楼。负责人:徐敬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蛟。原告宋朝霞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姜奉良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1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投保时指定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10%;对价值认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曲鹏将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270元。保单指定驾驶人为曲鹏、曲鸿通、王玉平。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2014年8月20日保单发生批改,车辆号牌变更为鲁Y×××××,车主和关系人变更为原告。2014年10月11日15时30分姜奉良驾驶投保车辆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204国道90公里处,由于处理情况不当,车辆撞在路碑上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奉良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的修复价值为40230元,鉴证费为850元。车辆施救费为5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402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价值认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证费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证费不予承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投保时指定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非指定驾驶员,按照合同约定应免赔10%,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包括车损40230元、鉴证费8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41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朝霞保险理赔款4158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辛逸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