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袁秋英、王玉所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少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袁秋英,王玉所,岳秀芹,王苏南,王晓林,李少展,王永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1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负责人戚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秋英,系王增修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所,系王增修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秀芹,系王增修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南,系王增修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林,系王增修之子。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少展。原审被告王永刚。原审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袁秋英、王玉所、岳秀芹、王苏南、王晓林、原审被告李少展、王永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1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王增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邯郸市北环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冯村路口时,撞上前方被告李少展停驶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造成王增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增修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支付了医疗费34554.19元,之后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支付了医疗费29936.5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为64490.66元。最后王增修于2014年6月17日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06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增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了各种鉴定费用3800元。(包括尸检费1200元、豫E×××××号肇事车辆的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600元)。被告王永刚给其20000元(含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永刚,该车登记在被告正大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又查明,死者王增修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案外人狄花英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安联水晶坊小区5号楼301室,并在邯郸市丛台祥润达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死者王增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袁秋英、父亲王玉所、母亲岳秀芹、女儿王苏南、儿子王晓林。原审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王增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06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少展作为本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王永刚作为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正大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付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的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因王增修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449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3、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年÷2=21266元);4、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451600元);5、结合受害人年龄及五原告精神遭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认定为50000元;6、参与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认定为6292元(按3个人共计18天,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为:42532元/年÷365天×18天×3人=6292元);7、交通费8000元;8、鉴定费3800元(尸检费12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600元)。上述共计为605648.6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五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款项为485648.66元(605648.66元-120000元=485648.6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李少展、王永刚、正大公司应承担五原告损失339954.0元(485648.66元×70%=339954.06元)。由于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义务,因此李少展、王永刚、正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339954.0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39954.06元。因被告王永刚已给付五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安阳公司只需直接赔偿五原告319954.06元。因保险公司已全部承担了本案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即被告李少展、王永刚及被告正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已发生转移,因此被告李少展、王永刚及被告正大公司不再向五原告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五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五原告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足赔偿的部分319954.0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永刚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1元,五原告承担211元,被告李少展承担8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丛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286.4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王增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当时时速已超过15公里/小时,严重超速。李少展驾驶的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仅仅是在机动车道路边临时停车而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邯公开交认字(2014)第13044114061401号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同等责任,就应当按照该责任的比例,由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四、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增修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应当根据其农业户口性质,认定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袁秋英、王玉所、岳秀芹、王苏南、王晓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部门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工作人员,根据一定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得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一审期间,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责任认定书送达上诉人后,上诉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部门提出复议。故一审法院依据公安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合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增修医治无效死亡,给其家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原因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问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死者王增修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增修生前居住在邯郸市丛台区安联水晶坊小区5号楼301室的租房合同、居住证明,在邯郸市丛台祥润达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工资表17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王增修虽是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期间,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安阳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