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NE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花园南门往西20米处,追尾撞上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致两车受损、孟某某及电动车乘员张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损伤,死于急性大出血休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后于当晚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寿县中医院被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建议对其判处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处字第01860、0186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NE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西湖花园南门路段时,追尾撞上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致孟某某及电动车乘员张某某受伤,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损伤,死于急性大出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接现场处置交通民警电话后王某某于当晚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交通民警依法对王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60、01863号民事调解书,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100元、王某某赔偿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0900元、王某某赔偿死者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122”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由孟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时肇事驾驶员王某某不在事故现场,接现场处置民警电话后王某某于当晚23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时王某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寿蔡西路西湖花园南门路段,现场可见皖NE99**号面包车及无牌电动车,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及皖NE99**号面包车刹车痕迹等现场概况,出警交警现场电话通知皖NE99**号车驾驶员到交警二中队。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9日23时25分,公安机关依法对进行了血样提取。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鉴字第1965号检验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797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⑴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4mg/100mL。⑵王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两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5、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腔内脏损伤,死于急性大出血。6、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7、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60、01863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和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张某某近亲属及伤者孟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且被告人王某某的过失行为取得了死者近亲属及伤者孟某某的谅解。8、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9日晚,我骑两轮电动车带着妻子张某某行至西湖花园南门路段时,被一辆汽车从身后撞上,我倒地后昏迷,待我醒来时见张某某还睡在地上,我便用手机拨打了“122”报警。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晚,王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带着我和常老师,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至西湖花园南门路段时,王某某所驾车辆将前方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撞倒,车上一男一女倒地受伤,我下车后便拨打了“120”和“110”电话,随后,王某某将我的手机要去离开现场,接着,救护车赶到现场将伤者拉走,警察赶到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将我带到交警队了解情况。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9日晚,我酒后驾驶皖NE99**号小型面包车,带着王某甲和常老师,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地点时,当我发现前方有一辆电动车便采取紧急制动,由于两车相距太近,但所驾车辆还是将电动车撞倒,骑车的一个男和后座上的一个女的被钻后摔倒在地,我和王某甲下车后王某甲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手机上显示的报警时间是2014年9月9日20时55分),因害怕被撞的人伤势严重,加之我酒后驾驶,会受到交警处理,我便拿着王某甲的手机到现场附近躲了起来,交警到现场后拨打王某甲手机通知我到现场或者到交警队时,我没敢及时去,犹豫了一段时间后到交警队投案。因为我的过失给对方家庭造成沉痛的打击和伤害,我深表歉意,并愿意接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弃车逃逸,因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积极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伤者的谅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与查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弃车逃逸行为有别于驾车逃逸,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及相关刑事政策规定,可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广 平审 判 员 张 卫 国人民陪审员 王 成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丽(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