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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春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359号罪犯于春成,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松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于春成犯故意伤害、抢劫、盗窃罪,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将于春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3年1月将于春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春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5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春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4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春成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