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4号原告: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一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北。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法定代表人: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立新,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猛、陈子华、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白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12年1月16日,中建三局与万和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确定了双方此前的沈阳万和郦景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13200万元,并约定了剩余款项的付款时间,但万和公司至今仍拖欠27558317.55元未付。2013年9月,我方与中建三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建三局将其对万和公司的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我方,同时约定如万和公司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未能及时向我方支付欠款,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后,中建三局通知了万和公司,我方也向万和公司催收了欠款,但万和公司至今未向我方支付所拖欠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万和公司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7558317.5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718350.78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以27558317.5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建三局对被告万和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万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建三局辩称:1、债权转让属实且已转让完毕,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建三局与万和公司在工程结算协议中明确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将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主张的本金和违约金应由万和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中建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6日《工程款结算协议》,拟证明中建三局所承接的涉案项目已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13200万元;2、付款凭证,拟证明万和公司已向中建三局付款104441682.45元,尚拖欠27558317.55元工程款未支付;3、2013年10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10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中建三局已对万和公司的27558317.55元债权转让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对价;4、2013年10月1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0月14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中建三局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通知了万和公司;5、2013年10月13日《催收欠款通知书》、2013年10月17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我方已向万和公司催收欠款。被告万和公司、被告中建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建三局对原告中建公司全部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建公司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万和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中建三局承接万和公司开发的沈阳万和郦景住宅项目(II标段)工程。2012年1月16日,万和公司(甲方)与中建三局(乙方)就乙方所承接由甲方开发的沈阳万和郦景住宅项目(II标段)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了一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乙方承包范围为总包(含土建、水暖、电气、照明及装饰)、工程款总价为12000万元(暂定);乙方已于2010年4月结束施工并撤场;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9226万元发票未提供(以最终结算造价为发票提供依据,即1.32亿元,其中含有26万元万和顺景项目乙方欠甲方发票)。2、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经由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并经甲乙双方协商,沈阳万和郦景住宅项目(II标段)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32亿元。3、甲方应于2012年6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5%,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5%(剩余工程款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数为准)。4、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如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款项,每逾期1日按欠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5、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不附加任何条件继续配合甲方办理完成万和郦景项目的综合验收和竣工备案手续,同时承诺继续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直至法定保修期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按仲裁、判决执行。2013年10月9日,债权受让人中建公司(甲方)与债权让与人中建三局(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在2012年1月16日与万和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确认沈阳万和郦景住宅项目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1.32亿元。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该结算造价,万和公司尚有27558317.55元未付。2、乙公司将上述欠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按照本协议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款27558317.55元,甲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乙公司债权人地位行使债权。3、乙公司承诺并保证:乙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有效的,保证转移法律文书及条款真实、准确、完整,若万和公司对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未能及时向甲公司清偿债务,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协议签订5日内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保证其转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保证向甲公司提供实现上述债权有关的资料。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10月24日,中建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上述债权转让款27558317.55元。2013年10月17日,中建公司向万和公司发《催收欠款通知书》,主要载明:万和公司与中建三局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应付款项中,万和公司尚拖欠中建三局尾款27558317.55元支付,中建三局现已将上述全部债权本金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转让给中建公司。现郑重致函万和公司,望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中建公司付清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万和公司收函后一直未向中建公司支付款项,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审理中,中建三局、中建公司均确认:1、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万和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为104441682.45元。2、自2013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2015年1月12日,万和公司未向中建三局或中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建三局与万和公司针对沈阳万和郦景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款1.32亿元、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比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等,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中建三局与万和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万和公司应向债权人中建三局承担支付1.32亿元范围内的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中建三局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建公司,并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将2012年1月16日《工程款结算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27558317.5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作为债权转让给中建公司享有,若万和公司对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未能及时向中建公司清偿债务,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签订后,中建公司按约向中建三局支付债权转让款27558317.55元,并履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义务,中建公司依法享有中建三局对万和公司的上述债权。万和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承担支付27558317.5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建三局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承诺,若万和公司对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或未能及时向中建公司清偿债务,中建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行为构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建三局应对债务人万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债权转让的数额。本院认为,虽中建三局与万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只明确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1.32亿元,对剩余工程价款未直接确定数额,但从结算协议中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标准和时间分析,可以说明截至2012年1月16日在工程总造价1.32亿元的范围内,万和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中建三局对万和公司享有剩余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债权。其次,结合中建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审理中中建三局认可截止2013年10月9日万和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04441682.45元,说明万和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27558317.55元未按约支付。债权转让后,中建公司主张债权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万和公司庭前送达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等应诉材料,亦视为中建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债务的通知义务。而《债权转让协议书》自通知到达债务人万和公司时,该转让对债务人万和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万和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其对让与人中建三局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中建公司主张,其抗辩权包括合同不成立以及无效的抗辩权、履行期尚未届至的抗辩权、合同已经消灭的抗辩权、被让与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但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万和公司一直未向中建三局或中建公司提出任何抗辩,故万和公司应向债权人中建公司承担偿还27558317.55元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中建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建三局将欠款本金27558317.5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建公司,鉴于中建三局认可中建公司请求的利息实际上就是违约金,且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建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7558317.55元及违约金(以27558317.55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18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万和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电波审判员代娟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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