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杜敬飞,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丙。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曾多次离家,经娘家父母劝说,一次次忍让,看在孩子的份上渴望被告悔改。但被告没有悔改之意,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后来撤诉了,我也被劝说回家过日子。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我每天都提心吊胆地生活,稍有不慎便遭毒打。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一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2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来撤回起诉,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而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同时,虽然被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但经劝说已经和好并一起共同生活,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尽管双方感情出现了波折,但如果能够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秀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