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罗朝义与万永全、万全胜、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义,万永全,万全胜,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罗朝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永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全胜。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董衍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朝义诉被告万永全、万全胜、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义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万永全的委托代理人谭孝祥,被告万全胜,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朝义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永全达成了一份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按月供应桶装纯净水,并提供几台饮水机。原告按约定将水送到被告公司,由万全胜签收,截止2010年12月22日原告没有结算的金额为17100元。后来,嘉兴纺织公司变更名称为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该公司不认以前的债务,其他被告也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00元,并返还饮水机8台、纯净水桶38个。原告罗朝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四张,证明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变更为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的情况,被告主体资格。A3:万永全及万全胜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A4:万全胜经手签字的金额为171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及附件关于水的桶数、计价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送水的情况,有38个水桶未返还。2010年12月7日、2011年2月27日王昌好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由王昌好经手欠饮水机6台,在提供的饮水机明细中有万全胜经手的欠饮水机1台。另在2013年4月30日送华美公司欠饮水机1台,无条据。被告万永全辩称,原告是与嘉兴公司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是与万永全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嘉兴公司支付,嘉兴公司变更为华美公司后,款项应由华美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万永全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永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全胜辩称,原告送水到原嘉兴公司的情况属实,我是原嘉兴公司的员工,我是代表此公司收的水,我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嘉兴公司变更为华美公司后,应由现在的华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万全胜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万全胜的签字不代表本公司的行为,签字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欠条上也没有公司盖章。根据万永全及陈福美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对帐单,此款项不是我公司的债务,而是万全胜的个人债务,该款应由万永全及万全胜承担。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2012年12月8日万永全与陈福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12月9日万永全与陈福美签订的确认公司债务的对帐单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理,公司债务无原告诉称的此债务,除明细中的债务外,若有新的债务出现的话,属于万永全的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2、A3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但均称需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核实。证据A4,被告万永全称对万全胜经手签字的金额为171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及附件关于水的桶数、计价票据复印件一份无异议,买卖合同业务发生是与嘉兴公司建立的,对金额无异议。对欠条二张真实性无异议,与万永全无关。关于欠38个水桶是当时公司委托万全胜负责经办的,万全胜离职时将手续交给了华美公司。被告万全胜称171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及附件关于水的桶数、计价票据复印件一份属实,这是我本人经办的。对欠条二张,本人经手时只欠1台饮水机,对于他人经手欠的饮水机6台不清楚,欠38个水桶属实,我离开公司时对38个水桶进行了清理,将水桶交与了华美公司。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称,收据是第三方出具,与公司无关,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授权签字,万全胜的签字及出具条据行为与公司无关,欠38个水桶的事与公司无关,是万永全的个人行为。证据B,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债务的约定有异议,称是公司股东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即使是嘉兴公司与华美公司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从该协议看,嘉兴的债务均应由现在的公司承担,此笔债务且在2012年12月8日前发生。被告万永全称,协议内容表达的是债务截止2012年12月9日,之后发生的债务属万永全的个人债务,之前的债务都是由华美公司承担偿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12月9日前,只是未在公司入帐。若入帐,此债务仍由华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公司无关。被告万全胜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经本院庭审后核实原件,其经营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15年11月27日,买卖关系发生在经营期限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4,能够证明原告与原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发生供桶装纯净水买卖关系,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7100元、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的事实,但原告自己备注欠纯净水桶为8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为7台。证据B,被告万永全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协议系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提起的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万永全时任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陈福美时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万永全达成一份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供应桶装纯净水及提供饮水机,供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饮用,万永全先安排其公司职员王昌好,后安排万全胜签收,截止2012年12月22日,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17100元供水货款未支付及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未返还。2012年12月8日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万永全与陈福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万永全将其股份转让给陈福美,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在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及收货入库单据之列。2013年2月22日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原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永全、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供水货款17100元,并返还饮水机8台、纯净水桶38个。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万永全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供水协议,供水供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职工饮用,被告万永全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王昌好及被告万全胜受万永全安排的签收行为,亦属职务行为。被告万永全、万全胜对所欠原告供水货款17100元及未返还的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变更名称后的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及返还责任。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称,因原钟祥市嘉兴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约定了超出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及收货入库单据部分的债权债务由万永全承担,原告该债权并不在双方核准的债权债务账目之列。因该约定系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永全、万全胜因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称,未返还的饮水机为8台,因其中一台系自己备注,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定为7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朝义货款17100元。二、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朝义饮水机7台、纯净水桶38个。三、驳回原告罗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钟祥市华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