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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贺青丽与黄国荣、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青丽,黄国荣,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青丽。委托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委罗庄村。法定代表人鲍荣鑫,该村委主任。上诉人贺青丽因与被上诉人黄国荣、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贺青丽诉称,1997年被告黄国荣一家户口从被告村委会迁到溧阳市溧城镇胥渚村委,当时迁出时被告黄国荣将房屋转卖给同村村民。被告黄国荣迁出被告村委会时其原先承包的7.085亩土地由被告村委会协调给原告一家承包经营。当时为了种植,被告村委会同意原告一家户口从苏北迁入。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被告村委会将被告黄国荣一家原先承包的7.085亩土地发包给原告一家承包经营至今。后该土地部分被征收,被告黄国荣从被告村委会处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20万余元。原告认为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产生的相关义务由原告一家承担,涉及该土地的征收补偿费理应由原告一家享有。被告村委会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黄国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被告黄国荣实际领取了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应对被告村委会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一家包括原告的女儿杨婷婷、儿子杨云峰,杨婷婷、杨云峰在本案中依法享有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和行使。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69056.10元(为本案诉讼主张金额)。被告黄国荣辩称,本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受由该土地产生的收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黄天赦分得位于本村庄子区秧田0.7亩、村西边路长头3.28亩、村西牛车垛0.165亩、太师圩1.7亩合计5.845亩(经实际丈量的面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分得自留地和双旱地为:祠堂头地0.5亩、村西边留田0.48亩、大头墟做圩埂双旱地0.19亩、村前双旱地0.03亩、新家岸里桑地0.04亩,合计1.24亩。1996年下半年原告从其原籍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来到被告村委居住,以靠拾种别人的田为生。1997年被告黄国荣一家及其父母户口要迁到溧阳市溧城镇胥渚村委,因为要交有关农业税费,当时的村委有规定,凡全家户口迁出有承包责任田的,要将承包责任田安排给他人种以便能完成有关税费的上交。在这种情况下经过村委协调,被告黄国荣父亲黄天赦一家的有关土地就由原告耕种,有关该土地的税费由原告负责上交(对此原告认为自己也种植了被告黄国荣的自留地、旱地,被告黄国荣认为仅限于责任田,太师圩原告种了一年),因为原告同时也种了别人的责任田,原告自己陈述1996年的时候有20多亩,1997年的时候有40多亩,1998年有50多亩,1998年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反映,原告承包面积为18.88亩(包括被告黄国荣原先承包的责任田,这也是原告承包经营该组土地面积,其他村民小组的土地不在其中),人口为三人,劳力为0.6人。当时村委考虑到原告是外来户,种了这么多责任田(包括本组和其他组的),怕原告中途跑掉,土地没人耕种,上交款落空,就动员原告将户口迁过来,原告便于1998年3月3日将自己和儿子杨云峰、女儿杨婷婷的户口从江苏省灌云县小伊乡祝庄村迁到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委前罗庄村169号,与被告黄国荣同属一村民小组。原告在种植经营中其丈夫杨福彦也帮其种植。当时原告和被告黄国荣之间没有办理任何土地流转手续,该土地也没有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黄国荣一家户口于1997年迁至溧阳市溧城镇胥渚村委,于2008年12月29日又迁回原籍。2010年3月开始上述土地陆续被征收、息耕,至2013年4月2日被告黄国荣分得补偿款总计为197841.10元。其中太师圩土地于2010年3月份开始被征收,被告分得26486元补偿费,被告黄国荣提供了补偿费分配单,该分配单由当时的村民小组组长鲍志坤、赵菊保及原先村书记赵建明签字同意,该分配单载明黄国荣土地1.7亩,分得补偿款二笔合计26486元。据向原先的村民小组组长鲍志明、鲍志坤调查证实了以下情况:1,原告的户口迁过来时组里不知道,当时村委将贺青丽户口迁过来是基于土地不能抛荒考虑,怕贺青丽中途跑掉后土地没有人耕种,上交的税费不能完成(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也证实了这一点);2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是经过组里开会决定,按照原先属于谁承包的土地补偿费就由谁得的原则分配,不因中途有人耕种了就要归实际耕种人所有,组里认为原告是外来户,户口迁过来只是为了田有人种,有关税费有人交,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本村民小组按照此方案已进行了多次土地补偿款分配。对此原告认为鲍志坤系被告黄国荣的亲姐夫,鲍志明系鲍志坤的亲哥哥,其俩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村委会陈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为:村委会根据各村民小组提供的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后报镇里经管站审核,经管站审核后将款项汇到村委会,村委会再将款项汇入相关农户账上,村委会对补偿款只是起到保管、代收代付的作用。原告认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负有直接发放补偿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否认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依法享有对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7月4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996年下半年贺青丽开始在村委居住,于1998年3月3日贺青丽一家户口迁至村委,1997年黄国荣一家户口迁出村委,同时将房屋卖给了本村村民,黄国荣一家迁出本村时其原先承包的7.085亩土地经所在村委协调给了贺青丽一家承包经营。当时为了种植,村委会同意贺青丽一家户口迁入,村委于1998年将黄国荣一家原先承包的7.085亩土地给贺青丽一家承包经营至今,该7.085亩土地从1998年开始至今承包经营权属于贺青丽一家,贺青丽一家从1998年承包经营该7.085亩土地后相关该土地的上交税费由贺青丽一家承担。上述7.085亩土地明细:庄子秧田0.7亩、村西边路长头3.28亩、村西牛车垛0.165亩、太师圩1.7亩合计5.845亩;留地和双旱地为:祠堂头0.5亩、村西边留田0.48亩、大头墟做圩埂双旱地0.19亩、村前双旱地0.03亩、新家岸里桑地0.04亩,合计1.24亩。被告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原村委会干部赵建明等在证明内容下方签署“根据调查,情况属实”并又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对此证明被告黄国荣认为原告当时种植自己的部分土地并非经村委会发包,自己的房屋是在2000年才出卖的,而非1997年。庭审中原告承认该证明是由原告自己打印好后由村委会加盖公章,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原告提供了被告黄国荣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黄国荣的房屋已于2000年1月24日卖给了他人,对此房屋买卖协议黄国荣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到2004年因为责任田不要交有关税费,村里将种田大户从各处承包来的田的有关农业补贴按照原先属于谁的就登记在谁的名下,提供了加盖溧阳市溧城镇农业服务中心公章的春订合同档案资料三份及常州市财政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一本,该三份档案资料为2005年、2006年、2011年的春订合同资料,该资料载明王国荣(应为黄国荣)承包面积3.8亩,对此3.8亩被告黄国荣解释为不包括太师圩的1.7亩,因为太师圩的1.7亩早在1999年左右被开挖了鱼塘,原告认为太师圩的1.7亩是在2001年左右被开挖鱼塘。专用存折载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9月5日(客户名为王国荣,后改为黄国荣,加盖了银行经办人印章)。被告黄国荣提供了2010年12月13日由被告村委会及其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本村委村民黄国荣户有责任田耕作,并在本村一直享受集体经济内部权利和义务”;提供2013年9月10日由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溧城镇罗庄村委前罗庄二、六组黄国荣粮食直补面积3.8亩”。原告对被告黄国荣提供的三份档案资料认为因2004年责任田不要再缴上交款,故不应再发放负担卡,且户主的名字与被告黄国荣不符,3.8亩土地也没有明确的坐落,故对此不予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载明具体的耕作时间而不予认可。被告黄国荣提供其和原告丈夫杨福彦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今有前罗庄村黄国荣与种田大户杨福艳达成协议,将南边3.8亩田由杨福艳种,期限为5年,但承包经营权归黄国荣所有。如有增用(应为征用)不享受任何待遇。青苗费归杨福艳所有。如生产队要收费用由黄国荣解决。如田亩上产生费用由杨福艳自己解决。”被告黄国荣以此证明自己原先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自己,对此原告认为协议书中杨福艳的名字与原告丈夫杨福彦的名字不符,原告一家承包经营土地不包括杨福彦,杨福彦无权签订该协议,况且协议书上提到的南边3.8亩土地在黄国荣原先承包的土地中根本没有。为此原审法院向原告的丈夫杨福彦调查,杨福彦承认该协议书中“杨福艳”是其故意所写,协议书中“南边3.8亩”是指庄子秧田0.7亩、村西边路长头3亩多。杨福彦认为该协议是被告黄国荣胁逼自己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包括被告黄国荣在内的家庭依法取得了7.0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7年黄国荣一家及其父母因户口迁出,村委为了能使土地不抛荒,能完成有关税费的收缴,要求需迁出户口者将其承包的责任田有人接手耕种以便完成有关税费的收缴,在此情况下村委会动员原告将其户口迁来,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任何土地流转手续,该土地也没有发放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该土地已由被告村委会协调给了自己承包经营至今,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自己,其提供了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黄国荣对此予以否认,同样被告黄国荣也提供了被告村委会和所在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而该证明的内容却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相反,因此对该二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系由原告自己打印好后交由村委会有关人员签字、盖章,除此之外原告并没有提供双方就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的证据或所在村民小组重新将该土地发包给自己承包经营的证据,而相反,被告提供的其和原告丈夫杨福彦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除当时已开挖成鱼塘的太师圩土地外剩余责任田有关承包经营权是属于被告黄国荣所享有,原告否认该协议对自己的效力,因为其丈夫杨福彦虽然户口没有迁过来,但平时也和原告一起耕种,对于被告黄国荣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杨福彦和原告是一家,杨福彦的签字就代表了原告一家,因此该否认无效。因此可以认定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时原告一家耕种被告黄国荣原先承包的有关土地是属于转包性质,而非转让;况且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发包,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小组应当收回承包地,本案被告黄国荣全家户口迁入非设区的市,不应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况且涉及该土地的被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应由村民小组民主议定决定,根据村民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原先由被告黄国荣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的补偿费已由其所在村民小组按照征谁补谁的原则进行了分配,且该分配方案已得到所在村委同意予以发放,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不认为原告已取得了原先由被告黄国荣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没有将其列为补偿对象。因此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中提到的“该7.085亩土地从1998年开始至今承包经营权属于贺青丽一家”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己享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根据所在村民小组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不应享有本案讼争的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沈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青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贺青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阶段诉讼请求。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充分证实本案所讼争的7.0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原判决认定“贺青丽认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自己享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结论是错误的。该项上诉理由由上诉人提供的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于2010年8月24日上诉人书写后经溧阳市溧城镇罗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上诉人提交的农民负担卡、经济合同上交表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反之,被上诉人黄国荣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经被上诉人黄国荣申请调查的材料根本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黄国荣对本案讼争的7.08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黄国荣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我是81年第一轮承包时取得的承包土地经营权。97年的时候从罗庄迁走时找到从苏北灌云县过来的上诉人贺青丽,当时她种了村里的40多亩地。我们村里有规定,户口迁走后,地要找到人种,要交上交款,上诉人是种田大户,我就找到她,跟她协商,田给她种,她正需要田,上交款由她交,后来我就把户口迁走了。只给她3.8亩田,还有1.7亩给她种了一年就开了鱼塘。后面的自留地包括槡地,我一直种到现在。到2004年的时候,不用交上交款了,村里就把这么多地分到按原来的分到了每个人手里,到2006年的时候,村里面办了农业补贴卡,然后办卡的时候大队里面叫我跟她签了协议。溧阳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公正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村委会二审答辩称:对溧阳法院的判决认可。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本案讼争的7.085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属黄国荣享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讼争的7.085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属黄国荣享有是正确的。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讼争土地有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的约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并有权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国荣提供的和上诉人丈夫杨福彦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今有前罗庄村黄国荣与种田大户杨福艳达成协议,将南边3.8亩田由杨福艳种,期限为5年,但承包经营权归黄国荣所有。如有增用不享受任何待遇。青苗费归杨福艳所有。如生产队要收费用由黄国荣解决。如田亩上产生费用由杨福艳自己解决。”上述协议中的“杨福艳”和“增用”,杨福彦本人承认系笔误,实为“杨福彦”和“征用”,且认可协议中的“南边3.8亩田”在讼争的7.085亩土地范围内。因该协议系本案双方相关当事人自愿达成,且协议形成时间即2006年3月21日在讼争土地征收开始即2010年3月之前,加之内容明确,对本案讼争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力较强;而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7月4日村委会证明,上诉人承认系上诉人单方拟制,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证明的形成时间即2012年7月4日在讼争土地征收开始即2010年3月之后,因所涉内容存争议较大,因而对本案讼争土地经营权权属的证明力较弱。一审法院据此对被上诉人黄国荣提供的2006年3月21日协议效力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其二,一审对本案讼争土地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全家迁入非设区的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思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本案中,被上诉人方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1981年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始取得。其后于1997年迁入本市(县)溧城镇胥渚村落户,因被上诉人迁入地不属于设区的市,迁入后也未转为非农户口,依法应保留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迁出期间发生的讼争土地耕种流转性质,依照江苏省有关“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的规定,本案双方就讼争土地的发生的流转应属转包性质,不发生承包经营权属的变更。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转让变更是正确的。其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性质得到发包方的实际确认。本案讼争土地自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陆续被国家征收,发包方村民小组认定被上诉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享有土地补偿费,并已将土地补偿费实际发放完毕。据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讼争的7.085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属黄国荣享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贺青丽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贺青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