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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洪旗与冯振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赵洪旗,自由职业。被告冯振群,自由职业。原告赵洪旗诉被告冯振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旗诉称,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施工队受被告的雇佣,在天津市武清区六道口村建筑工地施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欠付原告劳动报酬3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付清,逾期不还给付一倍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5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冯振群欠原告35000元。被告冯振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被告雇佣原告,而被告是给原告介绍活。案外人王恩树曾找到原告说在塘沽西区有活,让被告给他找人给他干活。于是被告找到了原告赵洪旗。后王恩树在武清区六道口村也有工程,于是王恩树叫原告去武清区干活。后来塘沽西区的钱已经结清了,钱也是王恩树给的,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被告只去过武清区原告干工程时居住的地方,被告没有去过原告的施工地点。被告认为应该是王恩树欠原告赵洪旗的工钱,被告还曾经帮助原告讨要过。王恩树对被告说由于原告在干工程时��雇主的房梁打歪了,所以雇主也没有将钱给王恩树,所以王恩树就不愿意支付赵洪旗的工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2013年3月26日欠款,天津金百隆工程有限公司冯振群欠赵洪旗人工15人工资叁万伍仟元,欠款人:冯振群,五月30日付清,2013年3月26日。证明人:王恩树。塘沽区广州道十堰里A栋A门AAA室,电话131××××9101。道弃部还钱加一倍,138××××9279。”其中主文部分为冯振群书写,欠款人处为冯振群本人签字。“道弃部(到期不)还钱加一倍”为原告的工人书写。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35000元,被告拒绝给付。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字确认,说明欠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实际欠款人为案外人王恩树,并主张在签署欠条时被告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振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洪旗劳务报酬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冯振群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亚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