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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双祥与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祥,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双祥。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康永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杨惠,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张院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双祥诉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杨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祥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拉着小货车乘被告康德公司的电梯上楼为其商户送货,送货后乘该电梯下楼到达一层时,电梯门打开后,原告的身体走出电梯而原告左手拉着的小货车正在过电梯口时,电梯门突然关闭,将小货车夹住后电梯瞬间上升,致使原告左手食指、小指离断。正常情况下,当人体或物体完全离开电梯门后,电梯门才会关闭,显然此时的电梯处于不正常状态。另外,原告长期为被告康德公司及其商户送货,日常均有专门开电梯的工人,但此次工人脱岗。康德公司作为该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维护者,理应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康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康德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其至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且怠于请求保险公司向身为第三者的原告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9.78元、误工费25631元、护理费11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交通费48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假肢费105600元,共计3863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双祥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巡防民警接处警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电梯挤断手指受伤;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3张计23009.78元,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2000元,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5、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美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19日至今在邯山区赵都新城居住;6、邯郸市邯山区正阳鞋类类工业品批发市场证明及邯郸市鞋义物流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赵风英的工作地点、行业,其中误工费为25631元,护理费为11650.4元;7、原告结婚证及赵风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及护理情况;8、庞村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张艮堂和王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13641元;9、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发票1张计3200元、美容手指安装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矫形器制作师职业证书,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周期每年一换,每次3200元,共33年,总费用105600元;10、交通费票据2张计24元,主张交通费485元。被告康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过错,对电梯的维护和管理均采取合理保养,我公司投有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公众责任险;2、本事故的原因是由原告错误使用引起;3、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请求返还;4、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康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电梯安全综合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保单2份;2、与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养合同和维修养护报告,证明我公司电梯按时有保养;3、事故发生时同乘电梯的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事发时原告错误使用电梯;4、原告妻子赵风英所写的借条,证明原告借走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造成原告伤害事实的真实性和被保险人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负责赔偿,理由如下: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的宗旨在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张双祥长期给被告康德及其商户送货,根据该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对张双祥不予赔偿;被告康德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以下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能作为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3、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康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310.5元有异议,提出无相关诊断书作证,病历取证费中应予以扣除;病历诊断书时间与病历住院时间不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有买房行为,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对证据6提出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8提出未提交被抚养人是否有收入的证明、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证明及二位老人子女情况,对抚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安装证明不能用于本案的审理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期限过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10提出请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双祥提交的证据均同意被告康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双祥对被告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维修保养合同不能证明电梯已实际保养,合同的约定时间与被告提供的维修报告记载的期限不符,对维修保养报告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该技师的证书及双方公司公章;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证人未到场不能证实是本人所写,同时也说明了电梯确实发生了故障;对证据4提出借条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康德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拉着小货车乘被告康德公司的电梯上楼为其商户送货后,乘该电梯下楼到达一层,电梯门打开后,原告左手拉的小货车正在过电梯口时,因电梯门突然关闭,电梯将小货车夹住后瞬间上升,原告左手食指、小指被挤压离断。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小指挤压离断伤。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院外加强营养、休息。”原告住院38天,花费检查费310.5元,住院费22684.28元,共计22994.78元(含被告康德公司垫付200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双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乘坐的电梯所有人为被告康德公司,康德公司为该电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另特别约定规定“每人每次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在扣除100元绝对免赔额后按90%赔付”。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13时30分许,原告乘被告康德公司的电梯时,被电梯门挤压致左手食指、小指离断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康德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康德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所要赔付的“第三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康德公司有过错,被告康德公司辩称原告有过错,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住院38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8×50元),根据诊断书“院外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支持营养费为760元(38天×20元)。原告提交邯郸市邯山区正阳鞋类类工业品批发市场证明、邯郸市鞋义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主张原告误工费25631元,赵风英护理费11650.4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左手食指、小指挤压离断伤”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9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9340元(2840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7005元(28409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邯山区盛和路街道办事处美和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市内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80640元(22580元/年×20年×40%)。原告父母系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庞村村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人均已年满80周岁,需张双祥兄弟姊妹四人赡养,根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本院支持抚养费为6134元(6134元/年×2人×5年÷4人×40%)。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86774元(180640元+6134元)。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张,主张交通费485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假肢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瑞华假肢矫形器服务处发票,本院支持原告假肢费3200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33年总费用105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病历取证票据1张主张医疗费15元,因该费用非系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0273.78元(医疗费229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9340元、护理费7005元、残疾赔偿金18677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因公众责任险设有免赔额,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22994.78元-100元)×90%=20605.3元,又因康德公司已支出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双祥各项损失共计为227884.3元(20605.3元+1900元+760元+9340元+7005元+186774元+16000元+3200元+300元+2000元-20000元),向被告康德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康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不足部分2389.48元(22994.78元-206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7884.3元;向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祥医疗费2389.48元;三、驳回原告张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305元,原告张双祥承担2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