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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任世亮与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世亮,徐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111号原告:任世亮。被告:徐铭。委托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世亮与被告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世亮、被告徐铭的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世亮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铭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徐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约定不合法,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借款借据的确是被告书写,但是被告是受到前夫王国珑指使到原告处书写的借款借据,被告并没有收到钱。在收到法院起诉书以后,被告给前夫王国珑打电话,核实此款系王国珑与原告形成的赌债,被告并没有因厂进货找到原告借款,被告也没有工厂,不需要借款。另被告前夫王国珑声称,原告与王国珑的债务已了结。根据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被告与前夫王国珑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并且是被告受到前夫王国珑指使所出具的借条,从法律角度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什么只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徐铭向原告任世亮借款并打一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本人徐铭,因厂进货急需流动资金,今向任世亮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元整,小写:3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一年期银行信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计复利。借款逾期期间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本息的日0.5%交纳违约金,特立此据。被借人:任世亮。借款人:徐铭。2013年10月25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铭向原告任世亮借款330000元并打一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未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所述没有收到钱,此款系其丈夫王国珑与原告形成的赌债,且此债务已了结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任世亮借款3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徐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