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万忠成与袁换小、郝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忠成,袁飞龙,郝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72号原告万忠成,男,42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袁飞龙,又名袁换小,男,5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郝牡丹,女,53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袁飞龙妻子。2015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忠成诉被告袁飞龙、郝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飞龙、郝牡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忠成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被告又于2011年11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并给我出具借据2份。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郝牡丹、袁飞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1000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飞龙、郝牡丹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份,要证实被告袁飞龙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9日、2012年2月20日的事实。被告袁飞龙、郝牡丹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借据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011年11月20日被告袁飞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9月9日、2012年2月20日。2011年6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至2012年2月10日给付了28000元,2011年11月20日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给付至2012年2月20日共给付了10500元,利息共给付了385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另查明,被告袁飞龙和被告郝牡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袁飞龙向原告万忠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袁飞龙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郝牡丹系被告袁飞龙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郝牡丹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飞龙、郝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万忠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飞龙、郝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