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聂俊祥,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祥、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前妻因病去世,被告已离婚两次,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故制造矛盾与原告吵架,与原告的家人不相往来,致使原告身心痛苦,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双方早已不在一起,原告曾于2013年7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的各种行为导致本无婚姻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违背婚姻的忠诚义务,与第三人有婚外情,但被告已对原告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原系被告的姐夫,双方自幼相识。原告前妻去世后,2009年1月左右,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已育有儿子王某丙、女儿王某,被告婚前育有女儿王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9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从小相识,有30多年的亲戚关系,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其不同意离婚。虽然原告有婚外情,但被告已谅解。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心操持家庭,把自己个人存款也投入到家庭经营中,并帮助原告的儿子成家,为此被告落下了一身疾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情况、拆迁安置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社保缴费收据、租房合同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小相识,且属于较为亲近的亲戚,往来频繁,应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之妻去世后,双方自愿结合,应是亲上加亲,对于彼此之间以及两个家庭而言,均是较好的结果。人各有其秉性,在长期的生活中也形成了自己的习惯,因此,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彼此包容,积极沟通、磨合,而不应一言不合即动辄要求离婚。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无较大矛盾冲突,被告对于弥合夫妻感情也有较强烈的愿望,双方仍有较大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宜准予双方离婚。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希佳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