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平与潘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潘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平,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志永,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平与被告潘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为养殖急需,将其养鸡场内的树木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内前采伐完毕。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被告潘志永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王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树木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以300000元价格将养殖场内的所有树木卖给原告。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养殖基地鸡场院内所有树木卖给原告王平,自7月25日起两个月内将院内所有树木采伐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采伐树木交付给原告。因双方对采伐主体约定不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合同能够客观履行,原告应当依法自行采伐树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树木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王平依法自行采伐。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志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