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某业务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旭、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明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市人家门口时,适遇杨某某(男,41岁)骑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同向行驶,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吴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济公交认(2014)字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明、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720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此次危险驾驶行为被先行羁押8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宗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