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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洪金木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终字第2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洪庆东,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8日2时,被告人洪某酒后驾驶闽C×××××号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双龙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被警方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告人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55.51mg/100ml。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2014)毒检字第3232号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洪某诉称,其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任何损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洪某的家属自愿为其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的家属为其预缴罚金,可视为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偏重,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新明代理审判员  郑荧莹代理审判员  蔡斯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璐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