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8日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后因工作繁忙,相互之间缺少沟通,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薄。特别是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并留下几千万元的债务。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对原告和家庭极度不负责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不存在扶养问题,双方资产已全部用来抵偿被告留下的债务,故也不存在财产分割问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相关主张,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本,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内容和形式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在日常工作联系过程中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繁忙,相互之间缺少交流沟通,夫妻间的感情有所淡薄。2013年6月份,被告赵某甲因所开办的企业经营不善,负债较多,未与原告协商即独自离家外出,至今音信全无。原告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于2014年11月6日诉诸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经相识、恋爱后缔结婚姻,现已长达二十余年,经过两人的共同努力,双方生育的儿子赵哲骁某,原、被告双方本可共享天伦之乐,但被告作为家庭男主角,面对生意场上的不顺心和经营困难,未能有所担当,勇于面对压力和困难,却采取独自离家出走这一消极逃避的做法。被告这一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和父母子女的家庭亲情。由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音信全无,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军人民陪审员 汪燕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庾寒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