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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向达宏与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达宏,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达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发忍,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红土乡红土集镇。法定代表人黄绍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达宏为与被上诉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达宏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前龙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上午7点至下午6点工作10小时,由被告每月支付工资4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经裁决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11日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前龙煤矿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曾于2012年4月到前龙煤矿采煤一个月,后于2012年5月中旬离开,离开前该煤矿已安排进行了体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被告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注册成立,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于2012年6月13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在被告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前龙煤矿工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请。原审认为,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参保证明及被告处职工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提交了同一证人所作出的相反证言,二者内容矛盾,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采信。此外,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参保证明中亦称“前龙煤矿”,均非本案被告“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宏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向宏达负担。向宏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前龙煤矿”均非被告“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错误。“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企业类型为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部分,“前龙煤矿”是“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的简称,上诉人在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采煤,当然可以依法主张与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混淆了用工主体,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事实,也无劳动关系。上诉人诉称的用工主体实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或平锦煤矿,经核实,上诉人曾于2012年4月1日到2012年5月11日在前龙煤矿短期工作过一段时间属实,之后上诉人到平锦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并参加职工工伤保险。上诉人请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于2011年10月到2012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前龙煤矿和平锦煤矿分属独立的诉讼主体,前龙煤矿和平锦煤矿均系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答辩人与该两煤矿根本不存在人、财、物的混合,资产及财务均是独立的,而且答辩人也没有矿区可供采煤,更无需工人提供采煤,从实际情况而言,缺乏与上诉人建立采煤用工的前提基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宏达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参保证明中亦称“前龙煤矿”,上诉人向宏达亦自诉在前龙煤矿采煤,经审查,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系被上诉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12年6月13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前龙煤矿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仍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独立的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涉及身份的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在劳动关系确认诉讼中,应以实际产生用工关系的分支机构为用人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向宏达未举证证实与被上诉人恩施清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向宏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宏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向 蕾审判员  吴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