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任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上午,陈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上海船厂厂区工作期间,向同事被告人任某要工具箱钥匙未被理睬,对任谩骂,任园园见父亲被骂即用电焊条、木条投掷陈某某。当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及任园园、任领、任延锋(均已判刑)在厂区仓库考勤机处遇陈某某,继而在附近垃圾桶旁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拳击陈某某,任园园、任领、任延锋见状随即上前帮忙,共同对陈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挥舞,将任延锋砍伤。当日9时许,任延锋至海军411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左上臂刀砍伤:①桡神经断裂;②肱三头肌断裂;③上臂外侧皮神经��裂伴静脉断裂;④上臂外侧皮肤裂伤。次日17时许,陈某某至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为头部外伤伴小血肿。经鉴定,任延锋左上臂刀伤致左桡神经断裂,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重伤;陈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徐某某受被告人任某委托先行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任某回国投案,在机场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任园园、任领、任延锋的供述,证人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4)第92号《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3��伤鉴字第H-87号《文证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工作情况”,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任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任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尉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