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启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262号罪犯王启,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9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5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3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启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累犯,本次减刑予以从严;又因该犯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