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龙海泉与天津市日晟达拔丝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403号原告龙海泉,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舒卫,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日晟达拔丝厂,地址天津市静海县。组织机构代码:L1826941-4。法定代表人郑希奎,厂长。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海泉与被告天津市日晟达拔丝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龙海泉系被告天津市日晟达拔丝厂操作工,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突然崩断的钢丝扎入太阳穴受伤昏迷。伤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7月原告被迫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用出院。2013年7月11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属工伤。2013年7月11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结论为原告工伤职工停工期为10个月。2013年8月20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7月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2013年9月10日原告由于不懂法、不知自己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及迫于急需费用治疗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调解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以及2014年2月7日两次继续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3018.73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虽在2013年9月10日达成协议,但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对于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金额并不知情,且该赔偿协议是在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并未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约定,其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待遇存在巨大差距,完全不能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现原告瘫痪在家,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上有年老多病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儿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综上,原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018.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元(27个月×本人工资10000元/月)、伤残津贴1620000元(15年×本人工资的90%即9000元/月)、护理费20320元(80元/天×2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80元(20元/天×254天),以上共计1988418.73元,扣除已支付的460000元,还应支付1528418.73元;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工伤调解书》,即撤销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460000元。被告天津市日晟达拔丝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状提到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医药费是由被告支付的,且是原告的亲属自愿放弃治疗,劳动部门劝原告做出结论,原告、被告经双塘镇劳动服务中心,被告给付了原告所有费用,不存在重大误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海泉原系被告天津市日晟达拔丝厂操作工,2013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突然崩断的钢丝扎入太阳穴受伤昏迷。伤后原告被送往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约十七万元。2013年7月11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原告所受伤属工伤。2013年7月11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结论为原告工伤职工停工期为10个月。2013年8月20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2013年9月10日,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调解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并已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调解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于2013年7月11日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静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至2013年9月10日经双塘镇劳动服务中心调解双方达成《工伤调解书》期间,原告方对赔付金额有了必要的了解。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之行为,双塘镇劳动服务中心作为政府部门的派出机构,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并由被告支付了赔偿款460000元,并无不妥,作出的《工伤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5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玉莲人民陪审员 马建兵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荆凤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