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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孟××与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times,潘×&times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100号原告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与被告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冯××介绍相识,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亲属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款14500元。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仅返还部分彩礼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证人冯××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500元及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黄金戒指价值1609元的事实。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收到14500元彩礼款(包括戒指款2500元)属实,被告按原告要求已返还彩礼款8000元,原告口头表示余款不再追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戒指是原告出于培养感情自愿赠与被告的,不属于彩礼范畴。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29日举行订婚仪式,通过媒人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500元。2014年5月份被告告知原告自己的戒指丢了,2014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价值1609元黄金戒指1枚。2014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有出轨行为要求解除婚约,被告表示同意,被告通过媒人冯××已经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孟××因双方订立婚约而给付被告潘××的14500元属于彩礼,但嗣后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返还彩礼8000元尚有6500元未返还,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口头放弃返还其余彩礼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综合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被告再返还彩礼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彩礼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