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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7)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运输局,卢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余锡盆,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楠、苏嘉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卢学文,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粤中东区交罚(2014)000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粤中东区交罚��2014)000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17日,卢学文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粤TAM4**轻型厢式货车运输13支燃气瓶(满气),并且该车没有取得道路危险品运输许可。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卢学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卢学文罚款30000元。随后,市交通运输局向卢学文送达了粤中东区交罚(2014)000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学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为此,市交通运输局向卢学文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卢学文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交通运输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卢学文仍未自动���行义务。市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中东区交罚(2014)000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