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全超,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沙沟崖村支部书记张某乙的协调下双方和解。被告人张某甲被释放后认为张某乙没有调解好,便以掌握张某乙受贿的证据,欲举报上访相要挟,发短信向张某乙索要现金,并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刘步会的临商银行帐号80xxxxxxx050969发给张某乙。8月19日,张某乙被迫向该帐号内存入2万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所发短信的照片、汇款凭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退缴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