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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育、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使用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大连银行信用卡1张,并持该卡于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10月14日,在本市沙河口区和平广场、家乐福超市、大连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处刷卡套现、消费,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6705.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案发后,赃款追回已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消费记录、催缴记录、银行存款回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返还,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