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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宋国美与盐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美,盐边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美,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红格镇。委托代理人:姜一兵,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桐子林镇。法定代表人:申建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端,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盐边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委托代理人:李义民,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盐边县公安局民警,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上诉人宋国美因诉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一兵、王文书,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端、李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根据盐边县公安局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下午,盐边县红格镇政府工作人员孙越、杨超等人前往盐边县红格镇红格村一社(以下简称:红格村一社)协调解决征地及施工等问题。在此过程中,村民林波将施工方装载机玻璃砸毁,双方矛盾激化,村民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盐边县公安局红格派出所接到报警,指派民警马俊等驾驶警车并着警服前往红格村一社中地处(小地名,不属于宋国美的承包地)处理,现场有大量村民与施工方人员及盐边县红格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后,控制现场事态,对相关人员进行传唤。在传唤程元亮时,宋国美进行阻拦,经劝阻无效,民警决定对宋国美实施传唤。在传唤过程中,宋国美进行反抗,将民警马俊左手背咬伤,把协警王永洁踢倒在地,并将马俊的裤子及王永洁的衣服抓住不放,拒绝传唤。为避免现场再度混乱,民警将宋国美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宋国美在接受询问时,表示其家属亦在派出所接受调查,不用将传唤事由通知家属。盐边县公安局认为宋国美妨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较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宋国美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时间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交由攀枝花市拘留所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盐边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依法指派民警到现场处理纠纷,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履行职责。在处警过程中,宋国美进行阻拦,经劝阻无效,并拒绝接受盐边县公安局对其进行的传唤。为防止事态失控,矛盾激化,民警对其进行强制传唤,宋国美对公安民警采用咬、踢、抓等方式妨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宋国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盐边县公安局根据宋国美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宋国美作出的边公(红格)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虽然在视频资料中未显示盐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宋国美出示工作证件,亦未显示向其明确告知传唤事由,但事发现场情况紧急、聚集人员较多,且办案民警着制式警服,按照《四川省公安机关警情处置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宋国美被传唤至派出所后,盐边县公安局已向宋国美告知传唤事由,宋国美亦对此进行了陈述。宋国美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宋国美妨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亦不足以撤销盐边县公安局对宋国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宋国美提出的盐边县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与事实不符,其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盐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边公(红格)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被告盐边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宋国美在盐边县公安局所做的陈述、盐边县公安局民警马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人孙越、杨超、王永洁的证词、辨认笔录1分、事发现场光盘1张;3.证人林波、林海、林会友、林会华、汪桂树、林会美、程元亮、谢朝康、赵勇、王俊杰、张世翠、蒋伟、田光辉、黄志兵、廖加友的证词。原审原告宋国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决定书;2.照片14张及光碟1张。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原告宋国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传唤属于违法传唤,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二、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未告知传唤理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以后,不依法通知家属;一审判决未予确认为违法。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应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边公(红格)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正确,处罚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宋国美、被上诉人盐边县公安局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盐边县公安局是攀枝花市盐边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4年7月2日下午,盐边县公安局在依法传唤程元亮时,遇宋国美阻挠,盐边县公安局遂决定对宋国美实施传唤。但宋国美拒绝传唤,将盐边县公安局民警马俊左手背咬伤,把协警王永洁踢倒在地,并将马俊的裤子及王永洁的衣服抓住不放。宋国美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盐边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故宋国美上诉称盐边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的传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国美上诉称盐边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口头传唤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未告知传唤理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以后,未依法通知家属;一审判决未予确认为违法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盐边县公安局虽然在传唤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宋国美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故宋国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国美提出的盐边县公安局未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认定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盐边县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边公(红格)行罚决字(2014)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已明确载明对宋国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故宋国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宋国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宋国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庆华审判员  刘 立审判员  雷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康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