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桂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桂香,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桂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隽、代理检察员杨中华、被告人吴桂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桂香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22号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孟某贩卖毒品2小包。随即,被告人吴桂香在上述地点再次向孟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吴桂香暂住处本市玄武区珠江路222号301室查获13袋白色块状物、1瓶白色粉末、1瓶灰白色粉末、1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被告人吴桂香向孟某贩卖的2小包毒品共计净重1.944克,皆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吴桂香暂住处查获的13袋白色块状物、1瓶白色粉末、1瓶灰白色粉末共计净重20.286克,皆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1袋白色晶体净重2.53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桂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练某、李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物证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桂香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数量合计达24.7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桂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桂香当庭提出的不应将从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桂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桂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判过刑,再犯本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桂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桂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人民陪审��孔祥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