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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爱萍与陈宇辉、杨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宇辉,陈爱萍,杨逵,杨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民终字第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辉。委托代理人陈思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萍。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泽。上诉人陈宇辉因与被上诉人陈爱萍、杨泽、杨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宇辉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条虽是由杨泽出具的,但其并未收到陈爱萍的借款,该款项是汇入杨逵的银行账户,且杨逵已偿还了部分借款;2.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杨泽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晓,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杨泽向陈爱萍借款之时,上诉人正与杨泽闹离婚,不可能为家庭生活共同举债;3.杨泽借款时系银行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多张银行卡进行资金流转,对此上诉人均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陈爱萍答辩称:杨泽向陈爱萍借款用于做生意,陈爱萍根据杨泽的要求将20万元汇入杨逵的账户,陈宇辉对于案涉借款及用途均是知情的,故本案债务应为陈宇辉与杨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杨逵答辩称:杨泽向陈爱萍借款由我担保是事实,但是我已经还了2万元。被上诉人杨泽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2014)亭民初字第047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退还给上诉人陈宇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