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袁××与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times,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019号原告袁××。被告冀××。原告袁××与被告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玉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与被告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羁押于天津杨柳青监狱。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均为同村村民,双方于2011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进行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属再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捕。2012年11月1日被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被告冀××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2012)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属同村村民,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因此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未发生矛盾,现因被告服刑,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希望原告慎重对待夫妻感情,只要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金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