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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邮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魏达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邮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魏达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广州邮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许少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俏琳,翁迪,均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达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吕绍启,分别为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广州邮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达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俏琳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邮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已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拿走合同原件,然后以虚假事实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与每个入职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包括与被告。被告在应聘期间向原告提交虚假的毕业证书和工作经历,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与其签署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原告在被告提供虚假工作经历与毕业证书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聘用,被告应返还聘用期间原告支付的一切薪金和社保费用。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编造各种名目,私自报销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虚报费用。原告于2014年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的薪金109606.67元;3、被告退还原告为其购买的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费用1736.94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虚假报销费用11678.8元;5、被告以123022.4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魏达生辩称:其一虽然被告提交的毕业证虚假,但这不能代表其跟原告就没有劳动关系,也不是其与原告是否有劳动关系的条件;其二被告提交假的学历,只是为了其在面子上的需求,被告在申请表写的工作经历都是真实的,被告完全有能力胜任原告的工作;其三被告经原告试用十多天后,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才被任命为副总经理。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既然被告已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返还薪金、社保费用、虚假报销费用,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被告2013年11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副总经理,负责项目部门、客服部门、行政人事部门,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等工作。同年11月8日,被告填写的《职位申请表》上有“……本人声明:1、此表中个人所填资料完全属实……。3、入职后,经公司查实如有虚报或隐瞒,本人愿意接受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处理及追究本人法律责任”的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虚报的毕业证书。原告称其单位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合同已被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取走。原告还称其单位所有员工包括外派人员均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单位人员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合同、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等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表示无法确认,并称不排除是原告事后补签订。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离开原告。原告称其单位在被告离职前一个月左右即发现被告存在学历伪造情况,并要求被告就伪造学历提供说明而产生纠纷,且被告在职期间业绩为零,其单位要求被告提供解决方案,被告就口头向其单位提出辞职。原告称因被告使用虚假毕业证书,令其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无效,并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保费用以及报销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成本诉。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工作失误,在本案仲裁时,将被告的入职时间写成2013年11月5日,实际上应是2013年11月8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的理由为被告提供了虚假的学历,利用欺诈的手段导致其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主张其单位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已被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取走,但原告未能充分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判断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也可以不拘泥于双方是否已订立劳动合同,关键在于被告提供的虚假学历是否导致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招聘、录用被告及其岗位时,要求必须符合何种学历,亦未能向本院举证达到何种学历成为单位招、录请人的关键要素;其次,原告主张其单位在被告工作期间已就其学历问题要求被告提供说明,并因此发生纠纷,但现有证据均无法显示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曾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即使如原告所主张,原告亦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而非等被告提出追索劳动报酬的仲裁时再以此抗辩;最后,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入职原告,至2014年7月离开,在职期间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长试用期六个月,在试用期内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作能力以及个人状况有一定的了解,并且已实际发生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当时双方对于用工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告以因被告提供了虚假学历而违背其意思表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而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工资以及报销费用、社保费用、赔偿利息的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邮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古小伶麦应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