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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刘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英,刘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仁民初字第0904号原告张淑英。委托代理人李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刘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爱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淑英与被告刘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英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刘燕、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英诉称,2013年11月6日17时35分,被告刘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淑英左腿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刘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93.09元。被告刘燕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已垫付原告10289.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中,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7时35分,被告刘燕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居委会十三组地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张淑英左腿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004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淑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同年11月2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燕已为原告张淑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28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门诊费89.6元、救护车费200元。2014年10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淑英伤后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2、原告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限为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燕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47494.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被告刘燕提交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7494.59元(已扣除原告张淑英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2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原告共住院22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3、营养费600元(含二次手术后1个月)。原告的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60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虽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但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费用,且南通三院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明确了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依法列入赔偿费用。5、误工费12000元(含二次手术后2个月)。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从事小商品零售业,并提交了相应的营业执照。被告人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反驳证据。经本院实地走访,原告事故前确实长期从事小商品零售,根据原告的自认,其每日收入大概在50元左右,并未超过本省上一年度零售业行业标准36650元/年,故原告事故发生前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仍酌定原告误工费为5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8个月。6、护理费7280元(含二次手术后1个月)。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104人次。7、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燕提交的收条、救护车发票、门诊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刘燕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张淑英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刘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淑英上述损失共计76270.5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燕垫付原告张淑英的10289.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款从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刘燕。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20%的比例予以剔除,但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交原告使用的医保范围外用药清单及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清单,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淑英65980.99元,赔偿被告刘燕10289.6元。二、驳回原告张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92元,由原告张淑英负担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担151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葛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严小飞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