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X,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叶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XX派出所接化名为“陈XX”的男子举报称在龙岗区XX一带有一男子贩卖毒品,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贩毒男子。随后,民警组织陈XX与该男子进行电话联系,双方约定购买200元K粉,并在XX街道XX天桥上当面交易。当日18时许,陈XX来到XX天桥。18时20分许,被告人瞿X出现并走到陈XX面前给其一小包物品,陈XX给其200元钱。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瞿X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瞿X身上搜出疑似毒品K粉十八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一小瓶、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二部、钢珠十五颗,从陈XX身上搜出交易毒品K粉一小包。经鉴定,交易及当场缴获的二十小包毒品中,有二小包(共重1.17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余十八小包(共重26.18克)毒品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钢珠、毒品、毒资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XX、周某X的证言、被告人瞿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5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瞿X判处8个月至1年8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X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是初犯、无犯罪前科;4、本案是特情介入,应从轻处罚;5、被告人被人雇佣送毒品,应认定为从犯;6、涉案毒品数量小,含量低。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8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瞿X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瞿X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实行犯,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瞿X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克、氯胺酮26.1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钢珠十五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