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保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保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保国,男,1977年生于山东省武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保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付保国在自家外的胡同内与邻居付金三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付保国将付金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金三的伤情系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于桂芬、付月三等的证言;3、被害人付金三的陈述;4、被告人付保国的供述和辩解;5、武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武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保国经口头传唤能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付保国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付保国在自己家外的胡同内与邻居付金三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付保国将付金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付金三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保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武城县公安局提供的付保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付保国1977年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武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付保国因邻里纠纷与付金三发生争执,将付金三打伤,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抓获经过,2014年8月26日,武城县公安局民警将付保国口头传唤至武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接受询问,付保国供认了其犯罪事实。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协议,付保国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付保国的法律责任。二、鉴定意见(武)公(伤)鉴字(2014)188号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保国伤情为轻伤二级。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城县公安局对武城县武城镇孔庄村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现场照片6张,证实付保国故意伤害案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等。四、被害人的陈述付金三陈述了2014年8月25日下午4点左右,听到于桂芬和付保国发生争执,自己到达现场后与付保国发生殴斗,付保国把自己的鼻子打破了,还用拳头打自己的胸和背,致自己左胸的三根肋骨打断的事实。五、证人证言1、于桂芬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自己与付保国发生争吵,付保国朝自己头上打了两、三巴掌,付金三过来后与付保国发生殴斗,后付金三躺在地上的事实。2、付建鹏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四点多,付金三的媳妇骂自己,后付金三、付月三来了后,三人打自己,父亲付保国来了后和付月三、付金三及付金三的媳妇发生殴斗,付保国用拳头打付金三的胸部和背的事实。3、付月三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四时许,付金三的媳妇与付保国发生争吵,付金三赶到后和付保国发生殴斗,付保国打付金三的前胸和头部,打的付金三鼻子嘴里都是血的事实。4、马振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3点半左右,付保国和付金三、付金三的妻子发生殴斗,付保国用拳头打付金三的胸部,打了三四下的事实。5、马振宇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付金三的媳妇和付保国发生争吵,付金三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殴斗的事实。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付保国供认了2014年8月25日下午三点半左右自己与付金三、付月三、付金三的妻子因琐事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自己用拳头巴掌推搡付金三的胸部,推了四下子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人付保国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保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付保国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对社区并无不良影响,可判处其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雅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