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胡某、王文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文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湖南省双峰县人,无业,住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文军,湖南省双峰县人,无业,住双峰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文军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王文军经预谋,由王文军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在温州市区内行驶,胡某在车内架设天线、电脑、手机发射器等短信群发设备并使用上述设备,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工行用户:您当前的银联积分已达兑换517.16元的条件,请及时登录www.icdcsy.com领取。感谢您对工行的支持。【工商银行】”的诈骗短信共计7724条。当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文军在本区人民路一带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王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电脑、电源、天线、手机发射装置、汽车的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委托函、显示任务清单照片、操作流程、领条、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文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胡某、王文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文军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