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刘军、张修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刘军,张修金,高先甫,王海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杭州、陈立达。被告张刘军,居民。被告张修金,居民。被告高先甫,居民。被告王海军,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刘军、张修金、高先甫、王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