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红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甘某乙之妻陈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甘某乙得知情况后来到现场与被告人朱某理论,被告人朱某与甘某乙相互推搡过程中将甘某乙推倒在地,致甘某乙左髌骨骨折。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甘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朱某经岳西县公安局菖蒲派出所民警传唤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潜山县五庙乡新田村村民陈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后陈某丈夫甘某乙得知情况来到现场找被告人朱某理论,被告人朱某与甘某乙相互推搡过程中,朱某用手推甘某乙,致甘某乙面部朝下摔倒在地,左膝撞到地面,左髌骨骨折。经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甘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甘某乙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岳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人陈某、甘某甲、胡某、宋某、王某、方某、余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潜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岳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甘某乙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岳西县公安局菖蒲派出所关于朱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