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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涛与刘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涛,刘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许涛。被告:刘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路。代表人:赵武振,公司经理。原告许涛与被告刘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涛、被告刘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涛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刘立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普通摩托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许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涛无事故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许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许涛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误工费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8354元。请求判令:1、被告刘立中赔偿原告许涛损失1835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立中、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许涛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许涛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四份,用于证明许涛出院后建休三个月、营养15天、需一人陪护一月的事实。被告刘立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许涛的损失没有异议,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立中诉请外支付的医疗费,会自行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刘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皖s×××××号普通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许涛的损失,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凭票据结算,如许涛不能提供,则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许涛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数额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许涛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立中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4中的落款为2014年8月5日的诊疗证明书,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刘立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s×××××号普通摩托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金家渡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许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涛无事故责任。许涛因伤于2014年8月6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三个月。另查明:皖s×××××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刘立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涛无事故责任。经审核,许涛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2926.7元。护理期本院认可16天,支持1600元;营养费,原告许涛自行主张15天,本院酌情支持45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5776.7元。因皖s×××××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许涛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许涛15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许涛负担32.5元,被告刘立中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