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朱世杰、郑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朱世杰,郑进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李文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堂,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世杰,曹县普连集信用社职工。被告:郑进山,曹县普连集信用社职工。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朱世杰、郑进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杰经、郑进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朱世杰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至2014年2月13日,由被告郑进山担保,但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世杰、郑进山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文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朱世杰欠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郑进山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朱世杰、郑进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素,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朱世杰、郑进山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朱世杰借原告现金3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13日,利率为月息2分,支付方式为现金,保证人郑进山自愿提供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朱世杰现金30万元。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年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文龙与被告朱世杰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借据,约定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朱世杰借原告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世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不得超过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郑进山为被告朱世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郑进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世杰返还原告李文龙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郑进山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进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世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朱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銮峰审 判 员 张 生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