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汉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汉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汉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5时50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甘AGZ0**号东风标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下彭家营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彭家营村彩门附近,与相对方向的甘AC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刮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代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1.10mg/100ml,属醉酒驾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汉某某谎称肇事车辆是由其驾驶,以包庇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甲、彭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代某某、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汉某某扰乱公安机关的侦查,谎称自己为危险驾驶的犯罪人,企图使被告人代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某某、汉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二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代某某处以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汉某某处以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证司法公正,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汉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