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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昭苏县洪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大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昭苏县洪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杨大奇,伊犁德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昭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昭苏县洪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苏县×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许小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杨大奇。被执行人:伊犁德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苏县。法定代表人:谌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昭苏县洪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杨大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伊犁德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昭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50800元。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杨大奇在伊犁德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淀粉。2015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昭苏县洪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大奇表示同意以6.5元/公斤淀粉抵偿案件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杨大奇在伊犁德胜生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淀粉40929公斤(抵偿价为6.5元/公斤),交付申请执行人昭苏县洪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杨大奇所欠的案件款266040元(其中案件款19995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719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30180元;负担诉讼费2530元,执行费3661元)。该40929公斤淀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昭苏县洪海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特  布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唐 鹏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