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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革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革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革良,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03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刑二年;200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革良犯盗窃罪,于2015���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钟小宁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革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5时50分,被告人陈革良在本市火车车站广场肯德基餐厅内,见旅客王某熟睡,盗得其放置脚下的卡其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苹果IPAD一台、施寇平衡调肤水及滋养修复霜各一瓶、台湾MOMUS茶树净化调理冻膜一瓶(共价值人民币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等物。陈革良携包欲离开餐厅大门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革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盗窃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像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陈革良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革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46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革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革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