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以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以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197785-3,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南路8号(东圆国际大酒店403室)。法定代表人石素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以建。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以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兵、李美,被告丁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及见证人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开发的东圆豪庭3单元9号门面房属于原告所有,由原告对外出售,被告不得阻拦,原告出售之日被告无条件搬清物品。如未出售由被告暂行使用,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以签订此协议之日计算,无论出售与否无条件搬出。被告不得出租和损坏房屋,损坏照价赔偿。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所占用的房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并向原告返还东圆豪庭3号楼9号门面房;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日54.80元,从2014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以建辩称:协议书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是相互关联的,没有第一条、第二条就没有第三条。使用费20000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收回房屋,因为双方之间的问题并未解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6日,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秦新春名义)与被告丁以建签订协议书,约定:“3、东圆豪庭3单元9号门面房(即东圆豪庭3幢109商铺),属于甲方(即原告),由甲方对外出售,乙方(即被告)不得阻拦,甲方出售之日乙方无条件搬清物品。如未售出由乙方暂行使用,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以签订此协议之日计算,无论出售与否无条件搬出);乙方不得出租和损坏房屋,损坏照价赔偿。”二、2013年2月1日,原告取得坐落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中路南侧东圆豪庭3幢109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灌房权证侍庄字第××号),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47.18平方米。三、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收回涉案门面房。上述事实,有以下��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房屋所有权证,2、协议书;三、被告举证的借款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通知,因被告并未签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了坐落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中路南侧东圆豪庭3幢109商铺的所有权,其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丁以建在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拒绝返还该商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日54.8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因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间双方并未约定使用费,故本院按无偿使用处理;对超过约定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本院结合涉案房屋价值及租赁市场行情依法予以支持(按每日54.8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另外,对原、被告双方因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发生的争议,有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坐落于灌云县侍庄乡人民中路南侧东圆豪庭3幢109商铺返还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丁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日54.80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坤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以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判员战传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令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