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晓军、史立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史立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浦东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押解至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同年11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史立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绿安街**栋1门**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第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泽宇、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晓军伙同史立彬经预谋后,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二街4号163室被害人杨某的家中共同使用事先购买的胶带将被害人杨某、王某的手、脚捆住后,将被害人杨某的一条18K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白金戒指及被害人王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一部德赛牌移动电话抢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史立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的供述等证据足可以证实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史立彬系累犯。被告人刘晓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晓军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史立彬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1、不构成入户抢劫;2、到案后交代被告人刘晓军的犯罪事实,系立功,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晓军伙同史立彬经预谋后,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二街4号163室被害人杨某的家中共同使用事先购买的胶带将被害人杨某、王某的手、脚捆住后,将被害人杨某的一条18K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白金戒指及被害人王某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钻石戒指、一部德赛牌移动电话抢走。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史立彬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案发线索、案件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到案经过。3、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因抢劫罪被判处过刑罚,其实施抢劫的方法为先用胶带捆绑被害人随后实施抢劫行为。4、解回证明书、解回罪犯审批表、省公安厅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刘晓军解回重审的函,证实被告人刘晓军系服刑罪犯,因本案被解回重审。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使用胶带将其和被害人王某手脚捆绑后,对二人实施抢劫,将其一条18K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以及银行卡抢走的事实。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使用胶带将其和被害人杨某手脚捆绑后,对二人实施抢劫,将其一个钻戒、一条项链、一部德赛牌手机抢走的事实。7、被告人史立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史立彬伙同刘晓军经预谋后,在先取得被害人杨某和王某的信任并进入二被害人家中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二被害人捆绑,并随后实施抢劫行为,当时抢了有一张银行卡、一条项链、一部手机。8、被告人刘晓军的供述,证实证实被告人刘晓军伙同史立彬经预谋后,在先取得被害人杨某和王某的信任并进入二被害人家中后,用胶带将二被害人捆绑,并随后实施抢劫行为,当时抢了有一张银行卡、一条项链、一部手机。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检验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二被害人辨认出史立彬、刘晓军即为实施抢劫的人。11、情况说明,证实因无实物无法对涉案赃物进行价格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提出该犯罪行为不是入户抢劫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史立彬、刘晓军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人经预谋,在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并进入被害人家中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绑被害人,随后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故二被告人进入被害人住所具有非法性,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史立彬提出其到案后交代未到案的被告人刘晓军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史立彬到案后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史立彬供述同案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史立彬提出构成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立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晓军、史立彬能够供认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军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晓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被告人史立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