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才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才,赵成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现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曲桂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仁,现住吉林省乾安县。上诉人李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才及委托代理人曲桂英,被上诉人赵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因林地事宜发生纠纷,被告用镐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此事已经过乾安县公安局道字派出所立案并留有笔录。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速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医疗费:1542.56元,误工费:4天×80.94元=323.76元,护理费:4天×120.74元=482.96元,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合计人民币2649.28元,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原告。原审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因林地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4天。此事经乾安县道字派出所调查和处理。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1542.56元,误工费:4天×80.94元=323.76元,护理费:4天×120.74元=482.96元,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合计人民币2649.2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1、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2、住院票据原件一枚;3、门诊票据原件一枚;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住院费用汇总单原件一枚;6、出院诊断书原件一枚。原审认为,被告主张其未打原告,但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系因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因林地事宜发生纠纷,且被告年事已高,而非与其发生正面冲突,故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成仁经济损失人民币2649.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42.56元,误工费:4天×80.94元=323.76元,护理费:4天×120.74元=482.96元,伙食补助费:4天×50元=200元)。被告李才负担80%,即人民币2119.42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上诉人李才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公安卷宗没有证明上诉人用镐打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的伤是上诉人所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成仁答辩称,上诉人有买树合同。事实上上诉人用拳头打的我,是上诉人去我的地里用镐把给我打出血了,派出所当时也去了。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林地争议,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李才将被上诉人赵成仁打伤,上诉人李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具有部分过错,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成仁承担20%的责任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明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