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商初字第008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黄爱锋与黄爱锋、管苏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黄爱锋,管苏明,蔡春雷,倪彐华,季金华,陈飞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商初字第0088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银河路68号。负责人刘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虞天威、王春华,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黄爱锋。被告管苏明。被告蔡春雷。被告倪彐华。被告季金华。被告陈飞燕。委托代理人石裕华,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蔡春雷、倪彐华、季金华、陈飞燕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被告黄爱锋、管苏明、蔡春雷、倪彐华、季金华、陈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素钧审 判 员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惠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