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吴文源、梁永钊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文源;梁永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吴文源,男,汉族,1942年6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砚山县。上诉人梁永钊,男,壮族,1942年9月5日生,小学文化,住砚山县。上诉人吴文源、梁永钊因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5)砚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文源、梁永钊要求撤销(2015)砚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给予立案受理。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两上诉人与黄语文系砚山县盘龙供销社职工,为因三人与盘龙供销社签订农产品采购组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仅上缴3.5万元纯利给企业,不存在企业要核算承包采购组的账务。账务的核算是承包采购组内部的事,承包时间从元月1日至1990年12月30日止。在经营两年不到的时间中,盘龙供销社突然通知采购组组长黄语文停止承包合同的经营。采购组被停止营业后,组长黄语文就分别叫梁永钊和吴文源与他结清了有关的一切经济手续。我们与组长黄语文结清了有关的一切经济手续,不占用业务周转金一分一厘。黄语文向企业交了手续十一年后,企业及县供销社又用198480.00元的业务周转金无法收回开除承包组三人的公职。开除三人的公职,与事实完全不相符,承包采购组其中的梁永钊、吴文源是受冤枉的。企业无法向黄语文收回业务周转金,是企业与黄语文之间的事,不应与梁永钊、吴文源有关。企业及供销社用198480.00元业务周转金无法收回开除三人公职,没有分清事实与责任的处理三人承包之间的事。为此,我们一直不服,经多方的反映请求给予解决均未得到处理。在无奈的情况下,我两根据事实情况上诉到砚山县人民法院,而砚山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不受理我两上诉是错误的。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依法判决我两的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吴文源、梁永钊提交的民事诉状、砚供人字[2001]49号文件《关于对黄语文等同志作开除处理的通知》、砚山县盘龙供销社的通知两份,可以认定:吴文源、梁永钊是砚山县供销社的职工。2001年10月9日,砚山县供销社作出砚供人字[2001]49号文件,将吴文源、梁永钊开除。吴文源、梁永钊二人于2001年收到通知。吴文源、梁永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撤销砚山县供销社2001年10月9日所作砚供人字(2001)49号“关于对黄语文等同志作开除处理的通知”,回复原告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吴文源、梁永钊是因不服砚山县供销社开除其二人处理决定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但吴文源、梁永钊以人事争议案由提起诉讼,这一案由与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不符,应予纠正。又根据吴文源、梁永钊提交的[2014]第37号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本院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查明:吴文源、梁永钊于2014年10月28日向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0月29日向吴文源、梁永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吴文源、梁永钊于2014年12月1日撰写民事诉状,于2014年12月22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递交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的意见,吴文源、梁永钊应当自收到砚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吴文源、梁永钊超过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向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芳瑞审判员 莫 文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邰通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