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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肖兴泉与刘华生、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泉,黄春兰,刘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肖兴泉,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黄春兰,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刘华生,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肖兴泉与被告刘华生、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生、黄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黄春兰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付利息2%,借款期限6个月。此后,被告黄春兰于2013年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陆续支付利息1.6万元。另外,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春兰、刘华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结至2015年1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1.5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经借人”为黄春兰的借条原件一张,该借条正文的内容为“兹向肖兴泉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半年,按月付息(壹仟肆佰元)”。原告另提供了由长汀县河田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及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凭,可以认定。原告所述的还款及利息支付,是对其民事权利的限缩,本院也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春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黄春兰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华生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生、黄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兴泉借款5万元及结至2015年1月6日止尚欠的利息1.5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为717.5元,由被告刘华生、黄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 欢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